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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号 |
第28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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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日 |
2000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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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
自调密度纤维过滤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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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分类号 |
B01D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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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请求人I无效请求人II |
东北电力学院科技开发总部
吉林市天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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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 |
张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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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号 |
92229996.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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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日 |
199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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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公告日 |
1993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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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组长 |
白光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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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员 |
董 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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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审 员 |
刘 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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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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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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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要 点:
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注意,在同一技术主题中,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
在判断创造性时, 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 找出权利要求中未被包括的技术特征, 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导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局于1993年5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自调密度纤维过滤器”的第922299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2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张德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自调密度纤维过滤器,是由筒体、固定孔板、纤维滤层、活动孔板组成的;其特征是:活动孔板一侧联接在纤维滤层端面上,活动孔板浮动在过滤器的筒体中。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其特征是:
a、 活动孔板上侧联接有3条链索;
b、 在过滤器筒体上有3个联接与控制链索的丝杠密封筒装置。
3、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器,其特征是:活动孔板上装有浮体。”
针对上述专利,东北电力学院科技开发总部(下称请求人I)于2000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CN 2033288U,公开日:1989年3月1日;
对比文件2: SU 1664362A1;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部分的公布日期:1988年11月21日;
对比文件3:《ПРОМЫШПЕННАЯ 3НЕРГЕМЦКА》,出版日期:1984年。
请求人I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方案的不同之处是具有限位链索和链索的密封装置。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过滤器,该过滤器具有一上活动孔板,该活动孔板具有一螺杆定位机构。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进行对比,区别特征仅在于“链索和螺杆”,而对于活动板的限位,链索结构是所述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2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活动孔板上装有浮体”,但此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000年4月17日,吉林省天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就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人I于2000年4月14日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并提交了与上述相同的对比文件1-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请求,并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和2000年4月17日将上述两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于2000年5月11日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一并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采用正置式结构优于对比文献1中的倒置式结构;链索和丝杠筒装置与对比文献3所述的人工调节活动孔板位置的螺旋调节装置的原理和结构完全不同;浮体提高了活动孔板随压力差变化而自行调节位置的性能,提高了滤料的洗净度,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请求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自调密度纤维过滤器,是由筒体、固定孔板、纤维滤层、活动孔板组成的,其特征是活动孔板联接在纤维滤层的上方。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其特征是:
a、 活动孔板上侧联接有3条链索;
b、 在过滤器筒体上有3个联接与控制链索的丝杠密封筒装置。
3、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过滤器,其特征是活动孔板上装有浮体。”
2000年7月6日,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两位请求人,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分别于2000年8月14日和8月7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结合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对其无效理由做了进一步的阐述。请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和9月29日分别提交了对比文件3和2的中译文。
2000年8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0年10月1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0年10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 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文本的认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于2000年5月11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具体而言,被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活动孔板联接在纤维滤层的上方这一特征,但该特征并不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不得加入到新的权利要求中。因此,该文本不能被接受,鉴于被请求人不再提出新的修改文本,合议组依据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3进行审查。
2、 关于新颖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注意,在同一技术主题中,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调密度纤维过滤器,是由筒体、固定孔板、纤维滤层、活动孔板组成的;其特征是:活动孔板一侧联接在纤维滤层端面上,活动孔板浮动在过滤器的筒体中。
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献是对比文献1,其中公开了一种纤维束过滤器,其结构包括:出水口、固定孔板、纤维束、活动孔板、过滤罐、进水口、排污口。纤维束的一端均匀分散固定在固定孔板上,另一端均匀分散固定在活动孔板上。过滤时活动孔板向上移动,纤维束占有空间减小,纤维束紊乱致密,反冲洗时,活动孔板向下移动,纤维束拉直,互相平行,占有空间增大。(参见对比文献1,说明书第1页,10行-倒数第2行)
通过对比看出,本案权利要求1中6个技术特征中的5个即固定孔板、纤维滤层、活动孔板、活动孔板与纤维滤层的联接、活动孔板在过滤器中浮动均被对比文献1的技术方案公开,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筒体这一特征是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即便不在对比文献中加以描述,也显然必然包括在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另外,对比文献1所公开的自下而上的过滤及自上而下的反冲洗方式是本案权利要求1中活动孔板浮动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这种具体概念(自上而下)的公开使一般概念(可上可下的浮动)的本案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因此,对比文献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 关于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 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 找出权利要求中未被包括的技术特征, 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导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的效果。
本案中,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除了上述6个特征之外附加了活动孔板上侧联接有3条链索;在过滤器筒体上有3个联接与控制链索的丝杠密封筒装置两个技术特征。
与对比文献1技术方案相比,它们的区别在于链索和丝杠密封筒装置,对比文献1中没有有关这两个特征的启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献2中也没有有关链索或丝杠密封筒的任何启示。对比文献3公开了一种纤维过滤器,其壳体内部装有纤维束和类似网的、可移动的模隔,并采用螺旋方式通过人工调节使模隔上下移动。可以看出,尽管对比文献3中有对活动孔板进行限位的启示,但并没有采用链索和丝杠密封筒实现柔性联接的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这些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而这两个特征给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带来了无需人工而使活动孔板自行调节到合适程度的有益效果。因此,在对比文献1和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除了上述的6个技术特征外,附加了活动孔板上装有浮体这一特征,该特征也是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献1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水流的流速、孔板的重量及预期要实现的使孔板浮动的目的等因素,采用浮体来增加浮力是可以由其技术常识导出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当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时,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也就当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2229996.X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中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部分专利权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部分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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