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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812号)

作者:中国专利…    专利审查来源:中国专利服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2

决   定  

第2812号

决   定  

2001年1月2日

发明创造名称

首饰盒(Q2)

外观设计分类号

03-01—C0207

无效请求人

东莞艺爵包装盒有限公司

东莞常平华基珠宝装饰盒袋制品厂

申   请  

97320361.7

申   请  

1997年4月18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12月23日

合议组组长

张国良

主   审  

吴大章

参   审  

王霞军

附     

2页

 

律  依 

中国专利法第23

点:

由于手把和扣具是本类首饰盒令消费者瞩目的部位,所以曾经购买、使用过或了解在先公开首饰盒的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的首饰盒误认为在先公开的首饰盒。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首饰盒(Q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7320361.7,申请日是199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常平华基珠宝装饰盒袋制品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艺爵包装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0年5月17日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1997年第3期《enterprise》杂志的封面和该杂志第217页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至今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必须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封面上“VOL.3,1997 HONG KONG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的字样,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香港贸易出版局编制的1997年第3卷《enterprise》杂志,该杂志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应被采信。

如上述证据第217页所示,在先公开的首饰盒可分为盒体和提手两个部分,所述盒体具有对称的弧形前面和后面、对称的两向内倾斜的平直侧面和一个平直矩形底面,相邻各面之间的交线均以圆弧过渡,首饰盒盒体正面的投影为等腰梯形,侧面的投影为抛物线形,首饰盒盒体分为上下两个半盒,所述两个半盒通过铰链铰接在一起,该首饰盒的正面设有圆角长方形的扣具,盒的顶部安装有表面光滑的半圆形的提手,该提手与盒体顶部的结合处为一直径大于提手直径的环形部分。在先公开的首饰盒详见本决定的附图。

根据本专利公告的附图,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首饰盒也可分为盒体和手把两个部分,所述盒体具有对称的弧形前面和后面、对称的两向内倾斜的平直侧面和一个平直矩形底面,相邻各面之间的交线均以圆弧过渡,首饰盒盒体正面的投影为等腰梯形,侧面的投影为抛物线形,首饰盒盒体分为上下两个半盒,所述两个半盒通过铰链铰接在一起;该首饰盒的正面设有近似领扣结形状的扣具,所述扣具的表面具有凸起的斜条;盒顶部的手把由圆柱形的底座和半圆形的提手组成,所述底座和提手表面都具有间隔紧密的波纹管状凸起。本专利的首饰盒详见本决定的附图

合议组经比较后认为,本专利的盒体同在先公开首饰盒的盒体是相同的,但手把和扣具的设计与在先公开首饰盒的手把和扣具是不相同的。在先公开首饰盒的手把的表面是光滑的,而且是直接固定在盒体上的,而本专利首饰盒的手把表面具有间隔紧密的波纹管状凸起,是连接在圆柱形的底座上的。本专利首饰盒的扣具与先公开首饰盒的扣具也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手把和扣具是本类首饰盒令消费者瞩目的部位,所以曾经购买、使用过或了解在先公开首饰盒的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的首饰盒误认为在先公开的首饰盒。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中所示的首饰盒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

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3203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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