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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号 |
第2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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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日 |
2000年11月2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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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
单杆旋转起重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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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分类号 |
B66F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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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请求人 |
谭圣松 邓详光 谭均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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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权 人 |
谭华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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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号 |
96236892.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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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日 |
1996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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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公告日 |
199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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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组长 |
陈海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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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员 |
曹智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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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审 员 |
王维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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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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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中国专利法第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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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要点:
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可以作为一种判断公知、公用的根据。 |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1998年6月17日专利局授权公告的9623689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是“单杆旋转起重装置”,申请日是1996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是谭华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单杆旋转起重装置,有支撑杆、起重机,其特征在于支撑杆底盘膨出,底盘至上200mm处上下装有一滑轮挂环,挂环上、下支撑杆略膨出,呈弧形外张托住挂环;支撑杆顶部以下3.5m处呈环形膨出,等腰三角形旋转臂其中心线有钢管焊接,钢管套入支撑杆,其中三角形旋转臂架顶点朝上,中心线钢管底部有轴承外经底盘,三角形旋转臂底边两底点均有挂环,其中一底边近中心处另有一挂环,此方向两挂环上挂滑轮,滑轮挂环侧有钢丝绳供吊料桶,钢丝绳拉料桶,经底点滑轮、近中心滑轮后再接支撑杆近底部的挂环滑轮,后接起重机;旋转臂另一底点挂环上挂配重;支撑杆顶部有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撑杆可以采用多节接头膨出的钢管,通过螺钉拧接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其特征在于起重机可采用农用手扶拖拉机改装,在其旋耕输出轴上安装卷扬筒及刹车装置。”
2、针对上述专利权,谭圣松、邓祥光、谭均庭(下称请求人)于1999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谭华品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两台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公开制造、使用,邓祥光、谭国做、梁沃三人各一台共三台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新颖性;该专利与已有公知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创造性;并且申请文件用词不严谨、不规范,采用了本技术领域含义不清的词句,造成保护主题误解,不符号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谭国做于1999年8月15日所作的证言。
证据2:谭年于1999年8月13日所作的证言。
证据3:谭社剑于1999年8月14日所作的证言。
证据4:证明1996年5月6日以前被请求人在新会市双水镇公开使用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建筑楼房的证人名单。
证据5:证明1996年5月6日以前被请求人在新会市双水镇公开使用单杆旋转起重装置建筑楼房的证人名单。
证据6:中国上海交通大学力学教研组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1976年9月第1版《工程力学》教学用书上册第37页图3-14;
证据7:中国上海交通大学力学教研组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1976年9月第1版的《工程力学》教学用书上册第55页图4-11;
证据8:混凝土工(沃)于1999年8月15日所作的证言。
证据9-11:证明“起重装置”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照片7张;
证据12:在先制造、销售、使用的“起重装置”特征的说明。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被请求人于1999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为:
(1)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缺乏新颖性的证据由于系被控侵权人所作,其证据的效力值得怀疑。
(2)将应用于高层建筑的塔式起重机的技术与专利权人的应用于狭窄农村地方的本专利技术相比,是十分牵强的。
合议组于2000年3月23日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意见陈述,并随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民事判决书》为本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书。
合议组于2000年8月3日就上述判决书是否有效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电话询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上诉。
合议组于2000年8月1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两个月内陈述意见,在指定期限内,被请求人未答复。
由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均已清楚,合议组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第3页8-12行中指出“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申请上述专利前曾公开制造和使用2台旧款的单杆旋转起重装置,该旧款起重装置具有了本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其与专利产品的区别仅在于起重机的卷扬轮直径大小不同”。由于该判决书所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即本案被请求人)并未在指定时间内上诉,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合议组在2000年8月10日将请求人的答复转送给被请求人后,被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被请求人没有否认其在人民法院所承认的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请求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曾公开制造和使用了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起重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使用“多节接头膨出的钢管,通过螺钉拧接成”,但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会很容易地想到在单杆旋转起重装置的支撑杆上采用该种结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起重机可以采用农用手扶拖拉机改装而成,在其旋耕输出轴上安装卷扬筒及刹车装置”,但上述起重机动力源的变化对起重机本身的技术方案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9623689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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