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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806号)

作者:中国专利…    专利审查来源:中国专利服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2

决   定  

第2806号

决   定  

2000年12月25日

发明创造名称

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

国际分类号

A61N 1/32

无效请求人

李永顺、郭玉琴、王桐

谢智荣

专   利  

91109484

申   请  

1991年10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1993年6月16日

合议组组长

朱世东

主   审  

张茂于

参   审  

蒋彤

 

律  依 

中国专利法第22

点:

    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评价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实际的技术效果往往是由产品体现的,因此在对所述技术效果进行检测时必须保证所检测的产品与所述技术方案是完全对应的。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1109484,申请日是1991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谢智荣。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包括壳体1、壳盖2、印刷线路板3及面板4,其特征是:在印刷线路板3上设有疏波振荡器31、门开关电路32、密波振荡器33、间歇振荡器34、运算放大器35及开关电源电路,其中门开关电路32和运算放大器35一端并联在疏波振荡器31的输出端A点,密波振荡器33和间歇振荡器34并联在门开关电路32的C点,又运算放大器35的另一端与间歇振荡器34集电极上的变压器T1的输出回路E点电连接,而开关电源电路与间歇振荡器34集电极上的变压器T1在G点电连接。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其特征是:上述疏波振荡器31是由13/12反相器、11/10反相器串联及电阻R1、电容C1构成。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其特征是:上述门开关电路32是由5/6反相器、1/2反相器串联及电阻R2、R3、R4、电容C2、C3和可调电位器W1组成的单稳态触发器32A和整流二极管D1构成。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其特征是:上述密波振荡器33是由5/6反相器、3/4反相器串联及电阻R5、电容C4构成。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其特征是:上述间歇振荡器是由9/8反相器、电阻R6、电容C5的微分电路及三极管BG1构成,在三极管BG1的集电极上电连接变压器T1。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其特征是:上述开关电源电路是由调频振荡器36、单稳态触发器37、缓冲放大器38、功率放大器39及升压整流滤波电路40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永顺、郭玉琴和王桐(下称请求人)于1996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87201396U,公告日1988年8月17日;

附件2:《晶体管脉冲数字电路》上册和中册,科学出版社,1976年7月;

附件3:《电子世界》1989年第8期;

附件4:与附件1相关的产品照片;

附件5:《电子线路》,国防工业出版社,1983年7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治疗机理是一样的、单元线路是相同的、线路连接是相同的,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中因错误的使用运算放大器而导致产品不能正常工作,本专利没有实用性。另外,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和公开文本相比所做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1998年10月3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了答复,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系列产品资料”收条;

证据2:技术转让合同;

证据3:技术确认书;

证据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5:SLD-IIIB型电路图;

证据6:“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SLD型系列产品”报导文章汇编;

证据7:CN2181958Y;

证据8:SLD系列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产品说明书。

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与本专利是不同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存在反馈调制网络而实现自动调节治疗人体疾病,两者的线路组合连接不同,电原理不同。本专利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被认定具有自动调节功能,能防止单一信号刺激产生的适应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有效。

1999年11月4日,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1999年12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根据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表达的意见,合议组决定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部门作出的测试结果,以确定反馈回路的作用,对测试提出的要求是“测试应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以人体为负载,测试样品、测试样品的电路图和测试结果均应由测试单位签章,并应提供测试单位的资质证明”。

此后,被请求人提供了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WXmm2000-0028),测件名称为运算放大器,同时没有附带由测试单位认定的电路图,因此,按照合议组的要求,被请求人随后又提供了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WXmm2000-0133),但是,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00年6月7日和2000年7月3日给复审委员会来函称:“我院不承担图纸与实物进行比较和鉴定的任务”、“谢智荣一方…两次测试的证书不应视为可用于该案的处理依据”、“对王桐一方的测试要求,为不干扰此案的审理…我院不再提供证书”、“我院只对与测试样品(或测试件)相对应的数据负责,不对图纸和实物进行比较和鉴定的结论负责”、“当发现WXmm2000-0133号测试证书中的结论超出我院工作范围后,我院技术人员和法制技术管理处分别要求谢智荣一方退回测试证书,但谢智荣一方未予以配合”。

鉴于上述情况,请求人方无法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得到测试证书,此后请求人方提供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试结果(WXmm2000-0238),其中包括对线路图(线路与专利图纸的相符性)的鉴定。复审委员会将该测试结果转送被请求人后,被请求人于2000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包括: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试结果(WXmm2000-0238)未盖测试专用章、资质关系混乱、无鉴定测试结论;测试结果中无输出幅度数据,但加随机人体情况下周期有变化,这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成立。此后,请求人针对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测试单位的有关说明。

在上述审查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发表了意见,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请求人提出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相比,扩大了保护范围。但是,这并不是专利法第33条涉及的问题。本专利是1991年申请的,在评价其在审查程序中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时,应当以申请日提交的原始说明书为基础,如果修改文本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就应认为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经审查对比,本专利授权文本曾在实质审查程序中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是将图1中的部分元件划分成多个功能块的方式来描述,并未增加技术内容或改变原始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时,附件1也记载了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电子治疗仪相比,显然,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增加了运算放大器35,也就是被请求人所说的“本专利存在反馈调制网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该区别是否使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价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时,该区别带来的与附件1不同的技术效果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这也正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为了进一步查清本专利的“反馈调制网络”的作用,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测试结果。虽然被请求人首先提供了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WXmm2000-0028)和测试证书(WXmm2000-0133),但是,由于测试单位声明其不对图纸和实物进行比较和鉴定的结论负责,并且曾要求被请求人退回测试证书,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测试证书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就无法采用这些测试证书作为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的证据。相反,请求人提供的测试结果满足了线路图和测试实物相对应的要求,使得其中的测试数据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效果。

从请求人提供的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试结果(WXmm2000-0238)可以看出,在不加人体负载和加人体负载时,本专利附图1中A点对地脉冲波形的周期和脉宽变化很小(最大变化也小于2%),这表明“反馈调制网络”的影响是非常微弱的,显然这种微弱的变化不能认为是专利法中所称的“显著的进步”,另一方面,“反馈调制网络”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所在,也是本专利目的之一,由于“反馈调制网络”的影响是非常微弱的,并且在使电路复杂化的同时也没有产生其它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区别也就不能被视为构成了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电路组成部分结合说明书附图1作了具体限定,由于附图1的电路与附件1公开的电路在这些部分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审查请求人提出的其它事实和理由已无必要。

三.决定

宣告第9110948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被请求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请求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200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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