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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的要素省略

作者:中国专利…    专利审查来源:中国专利服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6

  200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月8日,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的0221504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包括带轴套的外壳、外壳盖板、中轴、轴衬、轴套、钢珠,其特征是:该增速器为行星式同心套轴增速机构,安置在自行车中轴的轴套内,链轮通过螺母固定在该机构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其特征是:该增速器还包括输入基轮、行星轮、柱齿式定齿轮、输出轴齿轮、滚针、卡簧、螺母,输入基轮通过丝牙定位在中轴上,输入基轮上对称安装有可转动的两个(或四个)行星轮,行星轮的外端卡接固定在外壳内壁的柱齿式定齿轮,行星轮的内侧卡接输出轴齿轮,输入基轮、轴衬、轴套、钢珠将中轴定位在带轴套的外壳内,输出轴齿轮套在中轴上,在输出轴齿轮和中轴之间嵌有滚针,并配有卡簧,链轮通过螺母固定在输出轴齿轮的一端丝牙上。”

  请求人以三份专利文件为证据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其中的对比文件1为: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3949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名称为“电力自行车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力自行车传动机构,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涉及自行车中的传动机构,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增速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中的增速器的输入基轮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行星轮托架41,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行星轮托架41也是通过齿轮啮合定位在心轴20上,其上对称安装有可转动的四个行星轮42;对比文件1中与行星轮42的外端啮合的齿环43的外周延设有齿环延伸杆432,结合对比文件1的图3和4可以看出,齿环43是固定在外壳内壁的柱齿式定齿轮,对比文件1中行星轮42的内侧与太阳齿轮44相啮合,该太阳齿轮44与输出轴齿轮相当,也是套在心轴20上,而且在太阳齿轮44和心轴20之间有培林(即轴承)70,不同的是本专利的输出轴齿轮直接带动固定在其上的链轮,而对比文件1中的太阳齿轮则是通过与其啮合相连的齿盘套筒30带动固定在齿盘套筒30上的链轮前齿盘32,前齿盘32通过螺母螺纹连接固定在齿盘套筒30上;本专利中设置的卡簧是用于转动件的轴向定位的,这在本领域中乃至整个机械领域中都是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中设置太阳齿轮44通过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的内环齿34的啮合而带动齿盘套筒30及前齿盘32转动的目的是实现人力、电力传动的转换,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将对比文件的既可以用于电力又可以用于人力的增速机构省掉太阳齿轮44带动齿盘套筒30的传动环节,而直接将链轮前齿盘32通过螺母固定在太阳齿轮44上而得出仅用于人力自行车的增速器,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想到的,其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已有技术也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

  对比文件给出的已有技术的自行车传动机构既可实现人力驱动的增速又可实现电力驱动的增速,而人力、电力传动之间的转换是通过设置在太阳齿轮44上的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的内环齿34的啮合来带动齿盘套筒30及前齿盘32转动来实现的,在这样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去掉设置在太阳齿轮44上的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而将前齿盘32直接固定在太阳齿轮44上,如此得出的技术方案省略了现有技术中的要素,随之消失的是该要素所带来的功能即去掉了人力、电力传动的转换,得到的是仅用于人力自行车的增速器,如此得出的技术方案不能因其对现有技术的省略而具有创造性。(杨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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