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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麦从贵、胡光祝诉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广播电视公司著作权案
案情回放
原告麦从贵、胡光祝共同诉称:二原告是云南省武定县著名民歌手,1996年合作录制了《武定山歌》录音带,并参加文化局组织的活动,到武定县的高桥、猫街、插甸及禄劝县、富民县等地进行交流。正当二原告准备将创作的武定山歌制作成光碟正式出版发行之际,却发现二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广播电视公司将原告创作的武定山歌刻制成VCD光盘抢先出版发行,并于2001年初在全国各地区开始出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今后制作的《武定山歌》光碟因此将丧失大部分市场,经济损失较为严重。
二被告认为,他们利用二原告的录音带制作VCD光盘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著作权。理由是二原告已经在公开场合对其拥有著作权的《武定山歌》进行交流、制作,并在一定范围内出售,客观上已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且未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进行录音等。二被告现愿向二原告道歉,并按我国法律、法规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将库存的2000多碟VCD光盘销毁或交由原告处理。
法官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麦从贵、胡光祝是否享有《武定山歌》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武定山歌》的著作权?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5万元赔偿金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武定山歌》的音乐和歌词在当地流传已久,麦、胡二人不应该享有这些山歌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流传于武定县的山歌,其歌词和曲调随时都在变化,录音磁带《武定山歌》中的歌词和曲调,可能与当地流传的山歌在某些章节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经麦从贵、胡光祝搜集、整理、配器和演唱,以艺术加工的方式将没有任何载体的、零散的山歌,用录音磁带这种载体固定下来,这一过程是注入了智慧劳动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关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的规定,麦、胡二人当然享有《武定山歌》著作权,而著作权是一种自动取得的权利即著作权一经创作完成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即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的权属一经确定,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是否侵犯了《武定山歌》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武定山歌》制作录音带出售,被告才能从市场上得到录音带,因此,应当认定该作品已经发表。被告依法使用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只存在支付报酬的问题,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武定山歌》不能算已经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麦从贵、胡光祝录制的《武定山歌》录音带,随同文化局组织进行过交流,而著作权法并未将作品交流规定为发表的方式之一。其次,在本案中,《武定山歌》是否已经发表,对侵权的构成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因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不论《武定山歌》是否发表,被告在将它制作成VCD光碟之前,都应当取得麦从贵、胡光祝的许可,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擅自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武定山歌》著作权的侵犯。
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责任后,如何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即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是本案的第三个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及计算方法也是一个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但因本案发生在该法修改之前,只能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计算方法有:(1)以权利人的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3)以正常许可费为参照计算;(4)适用定额赔偿,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在本案中,前三种计算方法都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确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决被告支付2.5万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维持。(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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