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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是否单独受保护

作者:中国专利…    专利新闻来源:中国专利服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2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权侵权案

案情回放

  原告赵继康、王公浦于1959年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上映,作者同样署名为季康、公浦。电影《五朵金花》公映,在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成为家喻户晓的好影片。1981年,赵继康移居美国并加入美国国籍。

  被告云南曲靖卷烟厂是全国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其生产的卷烟行销全国。1983年,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五朵金花”商标,该品牌的卷烟一直生产、销售至今。

  原告赵继康(笔名季康)、王公浦(笔名公浦)起诉称:被告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卷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进行牟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歪曲了原告和王公浦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点评

  《五朵金花》电影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是否单独给予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定。由于“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所以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被告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卷烟产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要以纠纷双方均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是生产卷烟的企业,属经营者,原告是创作文学作品的作家,并不是经营者,双方在使用“五朵金花”时并不同处于同类商业经营领域,被告所生产的卷烟使用的注册商标名称与原告的电影剧本作品的名称虽然相同,但两个名称下的内容却各不相干。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继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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